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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剑峰、胡勇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剑峰,胡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剑峰,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勇彪,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卢剑峰与被执行人胡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剑峰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9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共有5件。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胡勇彪2016年度工资收入17479元,申请执行人已分得执行款2645元。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忠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