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冯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冯超,占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冯超,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占侠武,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冯超、占侠武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经本院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浙1082刑初9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占侠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冯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6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占侠武已主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冯超尚在服刑,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10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秀君代理审判员 郭功波代理审判员 叶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