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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桂元、徐可文与夏其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其雨,徐桂元,徐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其雨,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元,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可文,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其雨因与被上诉人徐桂元、徐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其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首付20万元,截止2011年8月2日付清余款,到2013年4月1日双方结算,上诉人出具61360元欠条给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自愿出具了61360元的欠条,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总以资金困难予以拖延,但从未表示过不愿支付该笔货款。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主张债权的权利,为维护自己权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8月上诉人未还过钱给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述的2013年8月已经结清账款。2、一审判决书已经对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予以释明,不存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提出法复〔1994〕3号的批复在本案适用的理由不存在,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8年专门出台了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了诉讼时效适用的各种情形,该解释第24条规定了之前与该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其次,法律适用的原则,也是新法优于旧法,故关于诉讼时效的纠纷上,应当适用2008年的司法解释。最后,法复〔1994〕3号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而非法律法规,且该批复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徐桂元、徐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其雨给付钢材价款余款61360元及利息;2.夏其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桂元、徐可文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1年7月12日,夏其雨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徐桂元就甲方施工的江苏老侯珍禽食品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钢材款,过期不付视为借款,欠款人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其他事项约定,首付200000元,截至2011年8月2日付清余款。2011年10月1日,夏其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概要:今欠到徐桂元人民币227270元,还款期限为X前(X为空白),逾期视为借款,欠款人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1日,夏其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概要:今欠到徐可文人民币61360元,还款期限为X前(X为空白),逾期视为借款,欠款人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夏其雨庭审陈述,2013年8月份,双方结清钢材总价款227270元,徐桂元、徐可文并未出具相关凭据;徐桂元、徐可文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夏其雨庭审辩称,其出具给徐可文的欠条所载亦是钢材款。徐桂元、徐可文庭审陈述,夏其雨出具61360元欠条后,仅以资金困难予以拖延给付,但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徐桂元、夏其雨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夏其雨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按照约定向出卖人给付货款。关于夏其雨向徐可文出具欠条的定性,法院认为,夏其雨陈述该欠条系自愿出具,是由于未及时向徐桂元给付钢材款而出具的利息凭据。欠条虽是向徐可文出具,然夏其雨与徐可文之间并无直接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徐桂元与徐可文之间的父子关系,且儿子为父亲事业出力、子承父业、家庭共同经营均是我国传统习惯,故法院认定,夏其雨向徐可文出具欠条的本质是基于其与徐桂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向作为出卖人的徐桂元出具。关于涉案61360元的定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夏其雨辩称钢材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并未举证证明,基于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其辩称全部钢材借款已经结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夏其雨辩称61360元系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但欠条并未载明,且其在法庭辩论阶段亦辩称该款项为钢材价款,现夏其雨对其辩称意见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涉案61360元系夏其雨与徐桂元之间钢材买卖价款余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合法的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得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而非对债务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时间做出法律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夏其雨在2013年4月1日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徐桂元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现夏其雨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种抗辩属于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然夏其雨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即并未举证证明徐桂元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关于徐桂元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否应当调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买卖合同、欠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即为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现买卖合同、欠条均明确载明了违约金计算,且二者的约定方法一致,故夏其雨应当给付违约金。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日付清余款,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的结算已是逾期,故徐桂元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6年12月5日,违约金数额已超5万元,故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两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综上,夏其雨作为买受人应当在作为出卖人的徐桂元交付标的物,且双方已结算后及时支付价款。因此,法院对徐桂元要求夏其雨给付钢材价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桂元要求夏其雨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其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桂元支付钢材价款余款6136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桂元、徐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124元,由原告徐桂元负担324元,被告夏其雨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就诉讼时效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但夏其雨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所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也就是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批复针对的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另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之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关于钢材买卖的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首付200000元,截止2011年8月2日付清余款。2011年10月1日,夏其雨向徐桂元出具欠款22727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欠条可视为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另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之情形。但是,夏其雨在2011年10月1日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后,陆续还款,至2013年4月1日,夏其雨再次出具欠款61360元的欠条,该61360元的欠条是在偿还了2011年10月1日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欠条的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形成,不属于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另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不适用该批复。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其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夏其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