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久祥与米凤强、顾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久祥,米凤强,顾维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4524号原告:高久祥,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系沈阳市皇姑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凤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顾维河,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高久祥诉被告米凤强、顾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久祥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顾维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凤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5个月,每月1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顾维河认识了被告米凤强,后米凤强于2016年2月5日找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顾维河担保该笔款项,现因约定还款日早已届满,被告米凤强踪影皆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维河辩称,其与原告高久祥及被告米凤强均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米凤强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米凤强搞工程,工程款没有下来,所以借款也没有还上。而且,三人之间都有生意上的往来,因没有如期还款,后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为米凤强,其为担保人。但,其只担保本金100000元,起初的承诺也是借款100000元。被告米凤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9日被告米凤强出具借据,证明被告米凤强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米凤强未偿还2013年5月29日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由顾维河进行担保。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对本金100000元提供担保。上���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米凤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10天,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米凤强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直至2016年2月5日经协商、核对,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高久祥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保证5月1日前还清,分批给。并由借款人米凤强及中保人顾维河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再后来,被告米凤强无法找到,被告顾维河只同意承担本金1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当事人未能自行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本金为1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系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米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顾维河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米凤强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将前期的利息60000元计入其中,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还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止(2016年10月11日)。关于被告顾维河主张只承担本金100000元保证责任,不承担利息部分保证责任一节。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顾维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顾维河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只在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凤强返还原告高久祥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米凤强支付原告高久祥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顾维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被告米凤强、顾维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