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尧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新区登峰大道**号起点新天地*栋*层*号铺。法定代表人钟海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楼*楼。法定代表人苏传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凡,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尧志勇,男,汉族,199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上诉人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1日18时50分左右,第三人从单位骑摩托车回租住地,途径赣州市章贡章江大桥桥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第三人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6】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尧志勇从单位骑摩托车回租住地,途径赣州市章贡章江大桥桥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是在合理时间、合理回家的路线所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是属于原审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合理时间,二是合理路线。原审第三人案发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1日下午18时50分,而上诉人在此之前早已经实行了秋冬季作息时间,下午工作时间为14时至17时30分,上诉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达一个多小时,且在当天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原审第三人加班,为此,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并不是下班期间。由于案发时间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案发地点在当天就不属于其上下班时所经过的地点,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尧志勇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18时5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尧志勇从单位下班骑摩托车回租住地,途经章贡章江大桥桥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尧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第三人尧志勇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尧志勇租住在章贡水东镇时间公园三期对面的租住房,2015年11月11日,尧志勇18时30分左右下班,18时50分左右途经章江大桥桥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属合理的下班途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尧志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尧志勇从位于章江新区登峰大道的公司,返回其租住在时间公园对面的居住地,途经章江大桥桥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路段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尧志勇发生事故当天系17:30分下班,但是并没有提供公司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主张18点50分不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审第三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2015年11月11日下午,原审第三人尧志勇下班的目的明确,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第三人尧志勇此次所受伤害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并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尧志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起点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