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金连与付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连,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765号原告:高金连,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付琴,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高金连与被告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本关系良好。2012年起,被告以自己经营的轮胎、轮辐加工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亲戚借款,原告念在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实际仅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付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付琴向高金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金莲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利息:900。借款人:付琴。”庭审中,高金连陈述,借款3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当面交给付琴。款项出借后,付琴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900元,并于2016年1月以转账方式还款1000元,此外没有其他还款。经法庭释明,高金连未提供付琴还款1000元的具体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付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高金连陈述付琴已于2016年1月还款1000元,该1000元还款应优先抵扣本金,故付琴实际尚余29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同时,根据借条中借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3%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此外,因付琴中途还款1000元,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且由于高金连未能详细说明该1000元还款的具体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也即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金连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嘉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周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