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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宝锋与李亚涛、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锋,李亚涛,赵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509号原告:刘宝锋,汉族,正宁县人,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系刘宝锋妻子),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住正宁县。被告:李亚涛,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赵欣(系李亚涛妻子),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刘宝锋与被告李亚涛、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锋、被告李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170000元及该款利息30686元,并承担该款按月利率2.8%计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李亚涛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2833元,借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同年5月17日,被告李亚涛、赵欣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1120元,借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亚涛以经营美容院需购进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15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亚涛归还50000元借款的本金20000元。后被告李亚涛与原告结算,分别出具利息欠条三份,共计欠息30686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按约清偿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9日;清偿4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清偿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赵欣未作答辩。李亚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认为其目前无清偿能力。本院认为,李亚涛承认刘宝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宝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亚涛、赵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宝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经审查,双方主体合法,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宝锋要求二被告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已清偿5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以下剩30000元为计息付本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已支付的予以保护,尚未支付的,对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刘宝锋在本案中请求按月利率2.8%支付尚未清偿的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涛、赵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宝锋借款170000元及该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息;4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息;300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刘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李亚涛、赵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