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中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蒋良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中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蒋良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483号原告:绵阳中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富临大厦4幢3-1号。法定代表人:周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蒋良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中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良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艳、李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张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负责为原告联系广告业务。2015年3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收取绵阳市中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广告费1.2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借款单,领取了收据收款凭证向该公司收款,被告收款后未将该款交还原告。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业务款1.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润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和稿件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等。基于此,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为收取案外人绵阳市中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3日的广告费1.2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为收款在原告处领取了收据并填写了借款单,其上载明:“借款事由:中旅假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3日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2017年6月9日,绵阳市中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绵阳市中旅假日旅行社已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中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广告费用。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13的广告费共计12000元,已支付中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被告收款后未将该款交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务合作协议书》、借款单、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款,被告代为收款,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广告费后,应当将该款交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交还1.2万元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绵阳市中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底付清案涉款项,被告至今未交还该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案涉款项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中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交还1.2万元广告费,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中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被告蒋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佳人民陪审员 吕艳人民陪审员 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