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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浩生与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珲春市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生,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珲春市民政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895号原告:叶浩生,男,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金松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生,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月生,男,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民政局,住所地珲春市春光街。法定代表人:金在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叶浩生与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珲春市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珲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吉24民终63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生、王月生,被告珲春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和珲春市民政局共同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万元计,自200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和珲春市民政局负担。事实和理由: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是1987年5月5日由珲春市民政局独家投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39万元,于2001年10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7月、8月间,民企公司先后向我借款54万元,我几乎每年都来珲春要债,但民政局总以没有清算为由推拖还款。2006年5月,珲春市政府领导就该借款作出批示,交由珲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但迟迟没有结果。我认为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与珲春市民政局是公司人格混同。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辩称,1.叶浩生提供的七份借据均系伪造,两天共发生七笔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规律,七份借据均为统一模式打印,借条上的公司印章也明显与备案公章不符,故该七份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且该组借据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无法证明是公司债务还是金松鹤个人债务,因此不能证明是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向叶浩生借款;2.叶浩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叶浩生在金松鹤出走之后才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人吕殿忠、刁守华、金明淑本是珲春华瑞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中却冒充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职工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叶浩生之诉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珲春市民政局辩称,1.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珲春市民政局对叶浩生主张的借款既不知情也未使用,无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珲春市民政局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叶浩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系于1987年5月5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资金239万元,开办单位为珲春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金松鹤。2001年10月1日,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22240410011026)。2003年7月份至8月份,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鹤先后6次向叶浩生出具由金松鹤签字并加盖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公章的借据,具体为:1.出具时间2003年7月12日,借据内容:“兹借到叶浩生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此款暂借两个月(至2003年9月12日),用于北京市木材总公司项目,此据一式两份。借款人还款后此据作废”;2.出具时间2003年8月19日,借款四万元,还款时间2003年8月29日;3.出具时间2003年8月19日,借款五万元,还款时间2003年9月29日;4.出具时间2003年8月19日,借款十万元,还款时间2003年10月29日;5.出具时间2003年8月19日,借款五万元,还款时间2003年11月29日;6.出具时间2003年8月19日,借款十五万元,还款时间2004年2月29日;上述借据合计金额为54万元。2003年9月30日,金松鹤向叶浩生出具由金松鹤本人签字并加盖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对未能如期归还叶浩生先生借款表示歉意,并承诺叶浩生先生,我公司......,并希望叶浩生先生暂时先行返广州等候。”2003年5月13日,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向瑞士爱尔公司作出《关于成立珲春华瑞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批准成立珲春华瑞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金松鹤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吕殿忠任副总经理,刁守华为公司董事,张冬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06年,叶浩生找到珲春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与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同年5月,珲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责成珲春市公安局处理,珲春市公安局亦就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没有做出任何处理结论。2012年11月26日,叶浩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浩生与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叶浩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珲春市民政局与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松鹤作为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的名义向叶浩生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并加盖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公章,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证人吕殿忠、刁守华等系金松鹤聘用的珲春市华瑞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其身份并非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职工,但上述证人出庭证明叶浩生每年系向金松鹤主张权利,且叶浩生已于2006年即向政府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并结合叶浩生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认定叶浩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珲春市民政局系开办该公司的国家行政机关,叶浩生未能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与珲春市民政局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及珲春市民政局应与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叶浩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自金松鹤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次日,即200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浩生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0000元计,自2003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军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