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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胜利、马贵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利,马贵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文,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幸,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刚、王帅(实习),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马贵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被上诉人马贵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刚、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192民初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中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李文忠,其主张的货款应当由李文忠承担。被上诉人供货的富士康F15餐厅的经营者是鼎盛公司。鼎盛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鼎盛公司扣留部分经营收益后,由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又以同样的条件交由李文忠经营。最后实际经营富士康F15餐厅并同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李文忠。2、一审判决根据另案(2016)豫01民终2645号中的认定来作为本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案中双方证据与本案证据不同���主张与本案也不同,当事人也有所不同。本案一审判决在没有进行调查质证的情况下,简单处理,明显错误。3、承包经营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给付义务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据所谓的上诉人与鼎盛公司的承包关系,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追加鼎盛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既没有追加也没有说明理由,对上诉人的申请未做任何形式的答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由于一审原告撤回对李文忠和李丙申的起诉,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李文忠是实际经营者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李文忠、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直接导致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到底是谁,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用途及经营款去向等影响本案最终责任承担的重要事实无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贵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胜利确为F15餐厅的实际经营者。1、杨胜利从鼎盛公司承包F15餐厅,并且没有其他的任何证据证明其转包给其他人。结合本案人证、书证和其他的现有证据表明杨胜利确为F15餐厅的承包经营者。杨胜利提出F15餐厅已由杨胜利转包给李文忠,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文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得出杨胜利将F15餐厅转包给李文忠的情况。2、在李文忠和李丙申管理期间出现事故后,杨胜利立马决定撤掉李文忠、李丙申二人,直接换上王志良和余佳奇来接替他们的工作,这一行为也印证了杨胜利为F15餐厅实际经营人的观点。如果F15餐厅已经转包给李文忠,那转包后的盈亏都和杨胜利没有任何关系,在餐厅出现事故后,杨胜利根本没有权利换掉李文忠、李丙申二人而启用王志良、余佳奇二人来管理餐厅。3、2015午9月24日下午,杨胜利通知被上诉人到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富士康中央厨房一楼F15办公室,在杨胜利和其他几位领导的监督下由F15餐厅的会计李丙申对账和签字确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并写下对账单将拖欠货款加以确认,杨胜利将该对账单的原件收走,拿给被上诉人复印件一份并承诺原件和复印件的效果等同。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杨胜利确实是F15餐厅的老板和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并通过调查、审理也对该事实加以认定,客观公正。杨胜利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情况属实���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胜利依法应当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杨胜利支付马贵幸货款38718元;2.杨胜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马贵幸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杨胜利承担。诉讼过程中,马贵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马贵幸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杨胜利从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富士康F15餐厅。2014年7月,马贵幸开始向F15餐厅供应活鱼;2015年9月24日,经核算F15餐厅共拖欠马贵幸截止2015年8月底的货款23700元,李丙申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后马贵幸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27日再���向F15餐厅送货,共计15018元,以上三份收据均有李丙申签字确认。庭审前,马贵幸申请撤回对李文忠、李丙申的起诉;庭审中,杨胜利称涉及F15餐厅的货款和工人工资一部分由李文忠造表提交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另一部分由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给其本人后,再由其转给李文忠,为了证明李文忠系F15餐厅的承包人,杨胜利提交李文忠签字的“赔偿协议”以及向李文忠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马贵幸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后,该院依法对李文忠进行电话调查,李文忠称受杨胜利雇佣系F15餐厅的管理人员,杨胜利向其转款均用于餐厅实际经营。另查明,涉及F15餐厅另一供货主体李书建曾将李文忠、李丙申、杨胜利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9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胜利系F15餐厅的实际承包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驳回对李文忠、李丙申的诉讼请求,杨胜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1民终2645号判决,判决驳回杨胜利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马贵幸向F15餐厅供货,杨胜利系F15餐厅的实际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胜利对所拖欠货款进行结算后,杨胜利应当及时向马贵幸支付货款,因杨胜利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马贵幸主张杨胜利偿还38718元货款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杨胜利辩称李文忠系F15餐厅的实际承包人,因杨胜利所提交的证据马贵幸不予认可,且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实的认定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杨胜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贵幸支付货款38718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杨胜利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胜利是F15餐厅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向F15餐厅供货,杨胜利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杨胜利��当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杨胜利上诉称李文忠系F15餐厅的实际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事实的认定事实。综上所述,杨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杨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