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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丁晓根、徐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根,徐小珍,蔡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根,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珍,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徐小珍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旺,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丁晓根、徐小珍因与被上诉人蔡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根、徐小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水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错误。上诉人自2010年7月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催款通知书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偿还了500元至被上诉人账户,此后上诉人再未对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予以催收,至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间隔了近四年,且被上诉人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该借款系上诉人丁晓根一人所借,借条上仅有丁晓根一人签名,上诉人徐小珍对此毫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3、即使本案未过时效,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不当。资金占用利息只有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下才应支付,本案逾期还款无法认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蔡水旺未书面答辩。蔡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丁晓根、徐小珍偿还原告蔡水旺借款3万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水旺与被告为亲属关系。被告丁晓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原告与其二个儿子以三户联保性质先从农业银行贷款9万,之后原告将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丁晓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水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农行利息由丁晓根负责,蔡水旺不存在任何责任。今借人:丁晓根,2009年7月14日”。被告丁晓根向农业银行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此后被告丁晓根一直未再向农业银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蔡水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达成(2005)横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蔡水旺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52.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主张2011年10月11日农行向原告送达《贷款催收提示函》及催收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还款主张,故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主张的具体内容,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还是部分借款或者仅仅要求结算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均不明确,因此被告要求从此次催收开始计算时效明显不当。另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未向农行支付利息时,就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询问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明确表示归还与否。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虽在借条上写明“农行利息由丁晓根负责”,且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应当支付的具体利息,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只是原告与农行之间的合意,被告未享有抗辩权,故只能对原告及银行有约束力,虽然被告曾向农行支付过部分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与农行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具体利率,也不能证明被告对逾期利率的知情,属约定不明,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后(即2015年7月14曰起)开始按年利率6%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借据为凭,应予确认。被告丁晓根作为本案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晓根未予偿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晓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晓根与被告徐小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丁晓根的个人债务,被告徐小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根、徐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水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小根、徐小珍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晓根、徐小珍与被上诉人蔡水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案涉借款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是否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从2011年10月起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但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均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多次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作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徐小珍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丁晓根将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实被上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于上诉人徐小珍主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但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理应承担从被上诉人催收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一审将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而逾期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丁晓根、徐小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丁晓根、徐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业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