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宏忠、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忠,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兴,男,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宏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巴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交集团、被告崂山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被告崂山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依据已经作废的《综合工时审批表》强令上诉人执行综合工时制,实属违法;上诉人一审已经证明,唯一能够证明上诉人加班情况的重要证据——电子行车记录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该证据,造成判决不公。公交集团和崂山巴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宏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公交集团和崂山巴士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工作加班费125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陈宏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行车记录表两张(系打印件,名称并非陈宏忠),陈宏忠欲以此证明公交集团的驾驶员每个人都有一份类似的电子行车记录,公交集团以该电子行车记录来考核驾驶员,知道驾驶员干多少活,以便到月底结算工资。陈宏忠希望被告能够提交该证据,因为该证据能够说明陈宏忠加过班。证据2,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一宗(证人未出庭),陈宏忠欲以此证明陈宏忠存在加班事实。公交集团对陈宏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陈宏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崂山巴士公司对陈宏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就内容而言,该证据载明的也非陈宏忠个人信息,与本案无关;且我公司只有一个调度发车的路单,工资情况不是依据这个来考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人自身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陈宏忠的主张。2、庭审中,公交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3、庭审中,崂山巴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一份,上载明:“同意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崂山巴士公司欲以此证明:公交集团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驾驶员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证据2,2009年1月陈宏忠与公交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上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为止的无固定期限;员工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崂山巴士公司欲以此证明:陈宏忠的岗位为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据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崂山巴士公司欲以此证明:法院类似判例未支持延时加班费的请求。陈宏忠对崂山巴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陈宏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经上诉至青岛中院,二审结果还没出来。公交集团对崂山巴士公司提交的上述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4、2016年陈宏忠以公交集团、崂山巴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528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6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陈宏忠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费问题。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宏忠所从事的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依据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来计算工时。而陈宏忠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两张打印的电子行车记录表,该表中并未记载陈宏忠本人的工作情况,且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陈宏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陈宏忠就加班事实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无法证明陈宏忠的加班情况,一审法院因此对陈宏忠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宏忠要求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时工作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宏忠要求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工作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宏忠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宏忠所从事的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依据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来计算工时。而陈宏忠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两张打印的电子行车记录表,该表中并未记载陈宏忠本人的工作情况,且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陈宏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宏忠就加班事实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宏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