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友富与邱建昌、邱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富,邱建昌,邱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43号原告:吴友富,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邱建昌,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邱显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吴友富为与被告邱建昌、邱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邱建昌、邱显辉外出,无确切住址和通讯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昌、邱显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富起诉称:被告邱建昌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吴友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邱显辉提供担保,并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日期。逾期后,经原告吴友富多次催讨,被告邱建昌未归还分文,被告邱显辉亦未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吴友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邱建昌返还原告吴友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邱显辉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建昌、邱显辉未答辩。原告吴友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吴友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吴友富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被告邱建昌、邱显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建昌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吴友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邱显辉提供保证的担保责任的事实;三、原告吴友富支付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吴友富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被告邱显辉的事实;被告邱建昌、邱显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建昌、邱显辉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邱建昌、邱显辉系父子关系。被告邱建昌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吴友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邱建昌向原告吴友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类,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承担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邱显辉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原告吴友富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人民币50万元转账给被告邱显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友富与被告邱建昌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邱显辉对被告邱建昌向原告吴友富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吴友富诉请被告邱建昌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友富诉请被告邱建昌支付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依据不足,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吴友富诉请被告邱显辉对其提供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昌返还原告吴友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邱显辉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友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029元,由原告吴友富负担人民币697元,被告邱建昌、邱显辉负担人民币9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宏俊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方志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