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伟红、青岛云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泊车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红,青岛云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泊车服务分公司,市北区梓昕悦商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云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泊车服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梓昕悦商贸中心。主要负责人:文乾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云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泊车服���分公司(下简称云帆广告分公司)、被上诉人市北区梓昕悦商贸中心(下简称梓昕悦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柱,被上诉人云帆广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武、被上诉人梓昕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云帆广告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30日后,双方没有关系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梓昕悦中心辩称,赵伟红诉请与在仲裁时不��致,仲裁程序中赵伟红请求确认与梓昕悦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变更为确认与云帆广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应驳回其起诉。赵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伟红与云帆广告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云帆广告分公司按照最低工资平均数1600元/月支付赵伟红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30日所欠工资及加班费15264元。3、云帆广告分公司支付赵伟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56元。4、云帆广告分公司支付赵伟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920元。5、梓昕悦中心对云帆广告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帆广告分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注册成立,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是“依据《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开展经营活动”。云帆广告分公司与梓昕悦中心业主文乾生先后签订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云帆广告分公司经营的部分停车场承包给文乾生经营,其中包括和兴路停车场,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所聘用人员有偿提供、办理泊车收费专用背心、收费牌”,以及承包费和承包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4月1日,赵伟红与梓昕悦中心签订了和兴路停车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费每月3600元,并约定承包费缴纳时间及奖惩规定等条款。2010年8月5日,赵伟红向云帆广告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自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青岛云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泊车服务分公司和兴路停车场从事泊车服务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符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已经全部缴纳,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截止于2015年7月31日期满不再续签,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或纠纷。”同日,赵伟红向云帆广告分公司出具收到现金5000元和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条,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失业登记通知单收条。云帆广告分公司办理了与赵伟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6月13日,赵伟红以云帆广告分公司、梓昕悦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市北区梓昕悦商贸中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14400元;第一被申请人(青岛云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泊���服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0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5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伟红与云帆广告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伟红对其主张与云帆广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梓昕悦中心的业主与云帆广告分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停车场在内的至2018年3月31日承包经营合同,梓昕悦中心又与赵伟红签订了涉案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赵伟红与云帆广告分公司对至2015年7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不续签已达成一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赵伟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云帆广告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伟红主张云帆广告分公司与梓昕悦中心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及双方是代理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赵伟红请求确认与云帆广告分公司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伟红依据与云帆广告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而对云帆广���分公司主张的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赵伟红请求梓昕悦中心对云帆广告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伟红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8月5日赵伟红向云帆广告分公司出具说明中,已经载明赵伟红与云帆广告分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并办理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赵伟红主张其在2015年7月31日之后与云帆广告分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其与云帆广告分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举证予以证明。对于此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伟红仅提交安全工作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载有云帆广告分公司的公章及赵伟红的签字,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安全工作责任书中的内容不涉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内容,而是关于各车场安全责任的相应要求,因此,该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法律关系框架内如承包经营关系等,也可能签订此类安全工作责任书。而赵伟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伟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庞连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