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泽玲与武立、张立森、段爱萍、张喜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玲,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478号原告张泽玲,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泽安,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立森,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武立,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段爱萍,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喜荣,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泽玲诉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玲、委托代理人张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段爱萍系同学、邻居关系,被告张立森、武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荣、段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荣、段爱萍是张立森的父母。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立森、段爱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共同偿还原告张泽玲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立森、段爱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一年结一次利息。被告张立森、武立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荣、段爱萍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共同偿还原告张泽玲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离婚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信息表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森、段爱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立森、段爱萍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立森、武立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荣、段爱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森、武立、段爱萍、张喜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泽玲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张立森、段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