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庆亮与马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亮,马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068号原告:孔庆亮,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明,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亮与被告马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宣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亮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马士明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士明向原告孔庆亮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生意周转困难,急需用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士明辩称,原告称是2010年5月17日书写的借条,已远远超过两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7年4月向被告出具的保证记载,截止2007年4月原告尚欠被告个人款140000元,所以依法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马士明向原告孔庆亮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孔庆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孔庆亮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00元),借现金人:马士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马士明签名捺印。原告孔庆亮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马士明辩称出具借现金壹拾万元是事实,但是系原告孔庆亮偿还其于2007年4月保证中记载的借个人款140000元的款项,保证内容:“我保证马士明给我办理的我已使用的,2005年以来的所有贷款,按期或提前偿还,决不逾期。利息及费用2007年7月初付清,并承担新发生的利息,我已使用的数额为肆拾伍万元,所发生的相关利息及费用为十几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注:贷款情况兴工2007年6月28日贷款25万元到期,2007年7月20日20万元,建行贷款逐月还本利息。其中,2006年7月贷款20万元,2007年3月贷款60万元,市中农联社2007年12月到期20万元,共计145万元。借个人款14万元。注:……保证人:孔庆亮2007年4月日”原告孔庆亮签名捺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并反诉。本院释明后,被告收回该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保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士明欠原告孔庆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孔庆亮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士明没有应原告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孔庆亮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士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马士明所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士明提供的保证是对其给原告的贷款及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证明,亦包括经济方面事宜,故对其反诉请求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释明后,被告收回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明偿还原告孔庆亮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孔庆亮负担500元,被告马士明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