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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陈桂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陈桂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570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被告:陈桂海,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及被告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物业(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事宜,与案外人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完成,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桂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同意支付6万元佣金的前提是系争房屋总价620万元成交,但是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系以63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若房屋总价为630万元,其将不支付佣金。该要求得到原告工作人员的同意,故被告才愿意以63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且被告与出卖人之间是自行认识的,根本不是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案外人郑贻馨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郑贻馨购买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交易总价为630万元(含车位)。合同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郑贻馨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6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郑贻馨作为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63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16年7月4日经核准登记为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再查明,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6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6万元,确认书第3条约定,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审理中,原告称该确认书载明的620万系笔误,实际交易价格就是630万。被告则称最初的居间协议所载明的交易价格是620万元,但因原告要求以630万元出售系争房屋,故总价为620万元的协议被原告收走,现无法提供书面依据。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系争房屋,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佣金。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同意以630万元成交系争房屋则不收取佣金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6万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陈桂海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