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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斌与被告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35号原告李国斌,男,生于1982年7月13日,住苍溪县。被告罗川,男,生于1987年2月2日出生,住苍溪县。原告李国斌诉被告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8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38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罗川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国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六份,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罗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国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六次借款共计3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载明:一、借条,今借到李国斌现金100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罗川,2014.11.21。二、借条,今借到李国斌现金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罗川,2014.12.28。三、借条,今借到李国斌现金100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罗川,2015.4.8。四、借条,今借到李国斌现金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罗川、李爱华,2015.5。五、借条,今借到李国斌现金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罗川,2015.5.21。六、借条,今借到李国斌现金3800.00(叁仟捌佰元整),借款人:罗川,2015.6.21。原告均足额支付被告借款现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1月3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罗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8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川多次在原告李国斌处共计借款388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李国斌要被告罗川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国斌借款本金388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罗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