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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王束兰、谢兆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王束兰,谢兆武,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9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道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8568259900。负责人:杨建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光,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束兰,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谢兆武,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马銮湾东嘉别墅区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653922678。法定代表人:杨孝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王束兰、谢兆武、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光、被告王束兰、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束兰、谢兆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4111.04元、利息、罚息14002.5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束兰、谢兆武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因向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商品房××套,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350667608-2012-20150597338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9000元,借款期限10年,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7日,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王束兰、谢兆武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发放贷款29900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被告王束兰、谢兆武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5月4日累计已逾期11期未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催讨,被告王束兰、谢兆武仍无法清偿逾期欠款,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借款人违约情形及第十七条关于贷款人违约救��措施的规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264111.04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束兰承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兆武未作答辩。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王束兰、谢兆武的借款有提供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抵押物权,不足部分再要求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因向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商品房××套,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350667608-2012-20150597338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9000元,借款期限10年,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7日,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王束兰、谢兆武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发放贷款299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还款至2016年5月27日。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共计归还贷款34888.96元、利息20204.85元,尚欠借款264111.04元、利息、罚息14002.55元。经催讨,被告王束兰、谢兆武仍无法清偿逾期欠款本息,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提供的王束兰与谢兆武结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东山县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王束兰、谢兆武、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王束兰、谢兆武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偿还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束兰、谢兆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王束兰、谢兆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兆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束兰、谢兆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264111.04元、利息及罚息14002.55元,本息合计278113.59元及后续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束兰、谢兆武所有的位于东山县××镇××西侧、××南侧蓝色港湾××楼××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计2736元,由被告王束兰、谢兆武负担1368元,由被告福建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