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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盼盼与李现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盼盼,李现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46号原告:李盼盼,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章,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盼盼与被告李现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盼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被告李现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所占原告所有的位于丛台区××乡王李庄村××号宅基地并停止侵害,面积234.2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邯郸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爷爷李殿��颁发了位于邯郸县××××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1年11月5日分家时,李殿海将该宅基地分给了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强行占有该宅基地且拒不搬出。特具状起诉。被告李现章辩称,1、被告从未在王李庄幸福路11号居住生活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父亲从未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分配,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邯郸县三陵乡王李庄村李殿海(又名李殿荣)和杨秋枝夫妇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现书、次子李现师、三子李现章、长女李红叶。1988年。邯郸县人民政府为李殿海家颁发编号192302宅基地使用证,东至路、西至过道、南至贾更贤,面积234.2平方米。1991年11月5日,李殿荣(李殿海)夫妇依民俗对家庭进行分居,立有《分单》一份,其中涉及房产的内容为:“一、房产:南院老庄砖房五间归现书所有,西院归现师所有,东院归现章所有。……四、东西两院,各盖一边陪房和门楼。……六、东西两院南边留过道两米,东西通行。”1997年1月,李现书因刑事案件被杀。李现书生前和王英育有独生女即原告李盼盼。王英和李盼盼于1998年前后一起离开王李庄村至今,王英改嫁三陵乡中三陵村,李盼盼成人后嫁入黄粱梦镇黄粱梦村生活。李盼盼户籍为王李庄村幸福路11号未外迁,该地户籍信息显示户主为杨新望。1999年,原告爷爷李殿荣(李殿海)和奶奶杨秋枝经王李庄村委会同意后在其编号192302宅基地翻(扩)建房屋,后和三子即被告李现章夫妻子女一家人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11月李殿荣因病去世,现户主为杨秋枝。原告李盼盼称“四五年前���知道宅基地被侵占,看过现场”,庭审中原告签字确认王李庄村高田街21号就是其主张的幸福路11号。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王李庄村委会证实幸福路11号和高田街21号不是同一块宅基地,本院即向原告及其委托律师书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李盼盼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所占原告所有的位于丛台区××乡××村××街××号宅基地并停止侵害,被告李现章认为原告李盼盼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即公民的房屋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可依法进行处置。1991年11月5日李殿海夫妇根据涉案的《分单》将“南院老庄砖房五间归现书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随意处分、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其他合法财产。”结合我国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依法进行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既不能随意处分不能继承。李殿荣夫妇生前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其夫妇经村委会同意进行了翻(扩)建。在李殿荣去世后,杨秋枝和本案被告李现章一家人继续使用该宅基地至今。原告所诉继承父亲李现书从李殿海处分得的宅基地于法无据。而原告李盼盼作为王李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多大面积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盼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原告李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证明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