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九燕与杨忠燕及原审被告袁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九燕,杨忠燕,袁丽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燕,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燕,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丽娟,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九燕因与被上诉人杨忠燕及原审被告袁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九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被上诉人杨忠燕、原审被告袁丽娟及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九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杨忠燕提交给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的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忠燕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九燕根本没有将自己的宅基地过户给杨忠燕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杨忠燕伙同国土部门有关人员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办理了过户就认定没有杨九燕签名及认可的由杨忠燕伪造的《房屋过户协议书》有效,进而不支持杨九燕的确认《房屋过户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2.证人杨海海在本案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能得到核实,且证人杨海海与杨忠燕存在利害关系,杨忠燕将自己的宅基地给了证人杨海海并威胁杨海海,若不为杨忠燕作证,就将收回已经给了杨海海的宅基地,故一审判决采信证人杨海海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到底是谁写的,怎么形成的,就错误认定《房屋过户协议书》有效;4.杨忠燕于2000年11月21日就已经向国土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而该《房屋过户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申请变更登记在前,《房屋过户协议书》形成在后,明显不符合土地变更登记的要求,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和情理,故该《房屋过户协议书》是杨忠燕伪造的;5.从伪造《委托书》来看,也可证明《房屋过户协议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杨忠燕及原审被告袁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涉案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是以杨忠燕和杨九燕二人的名义共同申请的。杨九燕的户口外迁后其已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宅基地。建房费用是杨忠燕支付的,杨九燕分文未付,因此,涉案房屋系杨忠燕所有,与杨九燕无关;2.《房屋过户协议书》是杨九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房屋过户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3.委托袁丽娟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是杨九燕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杨九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忠燕提交给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的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和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委托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杨忠燕、袁丽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九燕与杨忠燕系同胞姊妹,袁丽娟系杨忠燕之女,杨九燕的丈夫在2012年去世。(二)1985年12月12日,原郴州市郴江乡人民政府对位于原郴州市郴江乡三里田村文星湾组面积为50平方米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批准,该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使用权人为杨九燕、杨忠燕(杨九燕主张杨忠燕的名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此后,杨忠燕经杨九燕同意,于1986年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了一层住房,于1989年建了第二层住房。杨九燕在1989年将户口迁到7429工厂。1989年12月3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杨九燕使用上述宅基地的面积变更为67.2平方米,并颁发给杨九燕郴集用(89)字第732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以下简称1989年土地证),补办面积的款项由杨忠燕以杨九燕的名义缴纳。杨九燕因房屋楼梯改建向原郴江乡人民政府申请个人建设用地,原郴江乡人民政府为此在1995年9月26日批准杨九燕个人建设用地面积14平方米,但实际改建面积为21.2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7.2平方米。1997年12月5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杨九燕上述超过批准面积7.2平方米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由杨忠燕以杨九燕的名义缴纳,至此,上述宅基地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达88.4平方米。(三)杨九燕与杨忠燕曾就上述宅基地过户给杨忠燕进行协商,后来因对将来可能取得的拆迁款的分配、拆迁补偿的土地的分配使用、补偿房屋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九燕为此不再愿意将上述宅基地过户给杨忠燕,杨忠燕遂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12日,袁丽娟以杨九燕受托人的名义申请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杨忠燕,并注销1989年土地证,同时提交了《房屋过户协议书》、《委托书》。上述《房屋过户协议书》的内容为“兹有郴江乡三里田村文星湾村小组杨九燕与杨忠燕实为亲姊妹。因父亲过世早,其妹杨忠燕从小户口与我在一起由我抚养。于一九八六年在本村由我一手经办建房一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名是我的,现姊妹长大均已各自成家,我随其爱人在单位已有住房,其妹结婚后无住房,所建房一直由妹居住,现经姊妹双方协商,我本人同意把所建房过户给其妹杨忠燕所有。现特立此房屋过户协议书为据,恳请有关领导给予办理过户手续为谢。协议人:二姐杨九燕小妹杨忠燕。2002年5月28号”三里田村的村主任等村干部签字同意分户、过户,并加盖了三里田村委会的公章。上述《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因身体有病行动不便,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特委托外甥女袁丽娟代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委托人:杨九燕。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述1989年土地使用证注销,并于次日颁发给杨忠燕郴集用(2012)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委托书》系由袁丽娟所写,杨九燕的名字由袁丽娟所签。(四)2013年11月14日,杨九燕向国土部门反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杨忠燕将其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杨忠燕名下,要求将该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到杨九燕的名下。2014年6月23日,杨九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屋过户协议书》、《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2011年12月22日《委托书》和2002年5月28日《房屋过户协议书》的签名均不是杨九燕本人亲笔所写。杨忠燕在2016年4月对上述宅基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宅基地在2016年下半年完成拆迁,此后,杨忠燕愿意支付杨九燕5万元拆迁款,但杨九燕不同意,双方调解未成。(五)杨九燕在2015年5月24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杨九燕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杨九燕因需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房屋过户协议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才能进行行政诉讼,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九燕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房屋过户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涉案《委托书》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部分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杨忠燕、袁丽娟主张杨九燕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忠燕、袁丽娟主张:《房屋过户协议书》是杨九燕丈夫在杨九燕家中写的,杨九燕、杨忠燕及胞兄杨海海夫妇均在场,杨九燕认可该协议,杨九燕同意授权杨忠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杨忠燕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人杨海海证明:1、自1997年开始杨九燕与杨忠燕就一起到国土所办理过涉案宅基地的过户手续,后来因楼梯改方向、超面积等原因未办成;2、上述协议书系杨九燕丈夫所写,当时杨海海夫妇均在场;3、2012年经过家庭会议协商,杨九燕由于要照顾病重的丈夫口头授权杨忠燕自己办理国土证变更一事。一审法院认为:杨海海系杨九燕与杨忠燕的胞兄,杨九燕未举证证明杨海海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而且杨九燕与杨忠燕确实对涉案宅基地的过户问题进行过协商,涉案宅基地所在的三里田村委会对该宅基地过户给杨忠燕也予以认可,只因双方后来对将来可能取得的拆迁补偿的分配有争议,杨九燕为此不再同意将该宅基地过户给杨忠燕。综上,虽然上述协议不是杨九燕亲笔所写,上述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杨九燕本人所签,但不能否认杨九燕与杨忠燕之间就涉案宅基地进行过户的意思表示,杨九燕诉请确认《房屋过户协议书》无效,应不予支持;杨九燕与杨忠燕之间就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可另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杨忠燕提交的证据(包括杨海海的证言)只能证明杨九燕曾口头授权杨忠燕自己办理国土证变更,不能证明杨九燕有委托袁丽娟代为办理涉案宅基地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杨九燕有同意杨忠燕转委托袁丽娟代为办理涉案宅基地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因此,袁丽娟在未得到杨九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杨九燕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事先未告知杨九燕,事后未取得杨九燕的追认,杨九燕请求确认该《委托书》无效,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丽娟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的《委托书》无效;二、驳回杨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九燕负担40元,袁丽娟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屋过户协议书》是否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房屋过户协议书》中的签名虽不是杨九燕本人所签,但杨忠燕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杨海海的证言证实了上述协议书系杨九燕的丈夫在杨九燕的家中所书写,杨九燕的签名亦是其丈夫所签,当时杨忠燕、杨九燕及胞兄杨海海夫妇均在场,杨九燕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宅基地的三里田村委会亦在上述协议书上签章,对协议书中将涉案宅基地过户给杨忠燕予以认可。对此,杨九燕虽辩称,证人杨海海受到了杨忠燕的威胁,杨海海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房屋过户协议书》不是其丈夫所签,是杨忠燕伪造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杨九燕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海海受到了杨忠燕的威胁而作了伪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过户协议书》是杨忠燕伪造的,同时也未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房屋过户协议书》中的字迹是否是其丈夫所书写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确认《房屋过户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九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九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