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樊晓东与赵士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东,赵士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桂欣,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579号原告:樊晓东,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冯国云,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士彪,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冠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主要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女,公司员工。被告:张桂欣,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指挥寨村。法定代表人:刘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欣,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主要负责人:朱亚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晓东与被告赵士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张桂欣、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冯国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被告张桂欣及其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士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50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张桂欣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头东尾西驶入公路东侧河沟内的卞亮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车斗部相撞,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二朝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钱国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赵士彪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原告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罗庆新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N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K**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后郑宝海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N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国滨、王呈禹、罗庆新、纪洪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国滨驾驶原告车辆与张桂欣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驾驶员钱国滨承担主要责任,张桂欣承担次要责任,赵士彪驾驶车辆与钱国滨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赵士彪承担主要责任,钱国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桂欣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豫L×××××号车的所有人系张桂欣,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豫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为多车相撞,原告卞亮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已经起诉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车损也为多车相撞形成,不应只起诉人民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应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鲁PEK**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系多车相撞,交警部门针对原告方出具两份独立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后一事故认定书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后一次事故碰撞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另应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并依法为其他车辆预留必要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士彪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0时50分许,张桂欣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肖庄村南时,与头东尾西驶入公路东侧河沟内的卞亮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车斗部相撞,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二朝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钱国滨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赵士彪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罗庆新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N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郑宝海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撞上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N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国滨、王呈禹、罗庆新、纪洪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国滨与张桂欣碰撞事故中,钱国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呈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赵士彪与钱国滨、黄二朝碰撞事故中,赵士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国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元。被告张桂欣驾驶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桂欣,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士彪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国滨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樊晓东,挂靠在冠县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原告樊晓东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鉴定,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H**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00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庭审后,原告樊晓东提交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赵士彪一方应承担的起诉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因被告赵士彪驾驶车辆与钱国滨碰撞时,还与黄二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应酌情合理预留赵士彪一方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提交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前所述,原告樊晓东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桂欣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豫L×××××号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致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130030元,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5003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晓东21004.5元,共计23004.5元;被告张桂欣赔偿原告樊晓东900元,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东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晓东49710.5元,共计50710.5元;原告樊晓东自行负担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东21004.5元,以上共计23004.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东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晓东49710.5元,以上共计50710.5元;三、被告张桂欣赔偿原告樊晓东900元,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樊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樊晓东负担1408元;由被告张桂欣负担242元,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