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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尚好荣与尚建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好荣,尚建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1民初1632号原告:尚好荣,男,194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建存,男,194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尚好荣与被告尚建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尚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占原告的1米滴水地及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归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的房院系1962年前的祖产,在1979年分家时所分,四至范围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滴水1米。近年来,被告为扩占地方,擅自在原告房后1米滴水地内栽种竹子,并把原告房东约2米宽的宅基地围了起来,强行占为已有,导致原告房后排水不畅,屋内常年阴湿,宅基地使用面积大大减少。为此,原告多次劝被告退出所侵占的地方,畅通滴水地,被告根本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通过分家取得房屋,属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变更,依法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的并非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的宅院与被告家南北相邻,被告家居北。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尚好信,北至滴水1米,东至道。经现场测量被告家房院南北长12.85米,从房院的北墙根基量至原告主张权利的房院的北墙根据,含原告称的原告方房后滴水1米,而在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南至为好信边界,无显示有滴水地,被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南北长14米,原告主张权利的房院南北长13.2米,而该房院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南北长14.90米。由此可知,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与实际房院的南北长度均不符,均大于实际房院南北长度。另,被告称的厕所、猪圈用地,没有表明四至范围,但从其称述的位置,与原告所称的其宅院东还有约2米,发生重叠,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好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