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胡凤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胡凤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671号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幢13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肖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被告:胡凤珍,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凤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被告胡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312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房屋,原告业务员杨青于2017年3月3日带领被告看房,双方于当日签署了服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带领被告看了吉州区正丙角别墅40栋101房房屋,确认书还约定:被告看房后6个月内不得私下交易,反之视为居间服务成功,被告应当按所看房屋成交价的1.5%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发现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私下交易,成交价为2080000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确认书规定向原告支付私下交易房屋成交价的1.5%支付佣金,即为31200元。被告胡凤珍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确认书系格式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应该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未利用原告的房源信息“跳单”,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已就涉案房屋与原产权人进行了沟通,未利用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信息;原告业务员并未带被告看涉案房屋,服务确认书上的该房屋信息是被告签字后添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杨青工卡原件、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被告质证认为确认书中载明的正丙角别墅40栋101房源信息系原告私下擅自所添加,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服务确认书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交易审核表,被告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该交易是在原告促成下达成的交易,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为1231954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详单,由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业务员杨青带被告看房。当日,“胡敏”与原告业务员杨青签署了服务确认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服务确认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带看预售房屋居间服务,鉴于甲方在乙方已提供先期服务基础上,已大致了解意向房屋地理位置、户型等基本信息,甲方同意并保证本人及关联人在看房之后六个月内不与所看的出售方私下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完成房屋买卖,反之视为居间成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成交价的1.5%作为佣金。被告承诺以下房源信息乃首次从乙方获取:正丙角别墅8栋102、正丙角别墅40栋101”。后被告承认服务确认书上“胡敏”的签字系被告胡凤珍所签。2017年3月21日,吉州区正丙角别墅40栋101号房屋已从原所有权人赵丹平、吴怡文名下交易至胡凤珍名下,房屋价格1231954元。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凤珍签订的《服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确认书中关于禁止私下交易,反之则应支付佣金的规定,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后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佣金的现象发生,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本案中,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系原告私下在服务确认书上添加,被告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先前已相识,被告并未利用原告的居间服务信息,不应支付服务佣金的抗辩,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并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根据服务确认书规定,支付案涉房屋交易成交价1.5%的服务佣金,现原告未能就被告购买成交价为2080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以吉安市房屋转让交易审核表中载明的交易房屋价格1231954元为成交价,被告应按此成交价支付1.5%的服务佣金,即18479元,而非原告诉请的3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该根据案涉房屋成交价的1.5%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珍支付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服务佣金184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胡凤珍负担171元,由原告吉安市同创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延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