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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明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23号原告:郑明刚,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交叉口银博大酒店楼下。组织机构代码:17716778-9。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告郑明刚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郑明刚名誉权,消除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0日、4月18日、6月2日因被告工作人员吴孔俊、张斌采取冒名贷款,收贷不入账的方式,致使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被冒名人原告被被告征信为不良记录。后被告工作人员吴孔俊、张斌案发,2006年分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在明知原告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责任不在原告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停止侵权,消除个人征信不良记录,长期使原告个人信用处于不良记录状态。在原告购买商品房时,因该份错误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导致原告实际损失50000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辩称,原告请求我行删除不良记录和赔偿损失均未提供直接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书、证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斌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决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被告原工作人员吴孔俊冒用原告之名在被告处贷款20000元,于2005年6月2日到期,逾期未还。2003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于2004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依约偿还该笔贷款时,该款却被被告原工作人员张斌收贷而未入账。为此,造成了原告不良贷款记录,同时被告认可造成原告个人征信不良记录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原工作人员吴孔俊冒用原告之名在被告处贷款20000元以及被告原工作人员张斌对原告贷款采取收贷不入账的行为,已给原告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使原告的社会信任度受到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消除原告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明刚的名誉权并消除原告郑明刚贷款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公开向原告郑明刚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郑明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