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焱玲与陈南彪、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焱玲,陈南彪,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37号原告赵焱玲,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南彪,男,汉族,长沙市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王晓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男,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焱玲诉被告陈南彪、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赵焱玲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陈南彪,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2日,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申请对赵焱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赵焱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桃园公寓路段由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左由被告陈南彪驾驶的湘AF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南彪与原告赵焱玲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焱玲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45天及治疗费用2000元。湘AFXX**车系被告陈南彪所有,并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697.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答辩称:湘AFXX**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诉求部分过高,请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陈南彪答辩称:其垫付了10588元(1万元住院医药费,588元门诊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赵焱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桃园公寓路段由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左由被告陈南彪驾驶的湘AF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南彪与原告赵焱玲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焱玲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医药费18695.68元,门诊医药费1083元(被告陈南彪垫付了10588元),2017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暂扶拐行走,伤后满3月门诊复查X线片子;继续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3月2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焱玲受伤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45天,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24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申请对赵焱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赵焱玲受伤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赵焱玲在红黄蓝早教中心担任园长助理,月工资3500元。2016年8月1日至事发前在湘潭市雨湖区飞行幼儿园担任园长助理,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二)湘AFXX**车系被告陈南彪所有,并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原告、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15%扣减非医保用药2804.35元(住院医药费18695.68元×15%)。(三)对原告赵焱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9778.68元(住院医药费18695.68元+门诊医药费1083元);2、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3、误工费11316.6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97天,月平均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97天);4、护理费8615.22元,原告住院74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天÷365天×74天);5、交通费296元(4元/天×7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24元;以上费用合计116898.57元。被告陈南彪垫付了10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南彪与原告赵焱玲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湘AFXX**车系被告陈南彪所有,并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16898.5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804.3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24元,余款110970.22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295.89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1316.67元+护理费8615.22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3674.33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04.6元(13674.33元×60%),原告自负5469.73元(13674.33元×40%)。非医保用药2804.3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24元,共计5928.35元,由被告陈南彪赔偿原告3557.01元(5928.35元×60%),原告自负2371.34元(5928.35元×40%)。被告陈南彪垫付了10588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还被告陈南彪6178.99元(已垫付10588元—应赔偿3557.01元—应负担诉讼费8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焱玲105500.49元,其中支付原告赵焱玲99321.5元,支付垫付人陈南彪即被告陈南彪6178.99元;二、被告陈南彪赔偿原告赵焱玲3557.01元(已支付10588元);三、驳回原告赵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陈南彪负担852元(已扣减),原告赵焱玲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