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张军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张军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2民初288号原告:张宏伟,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左权县。被告:张军伟,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张军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被告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该与被告张军伟系叔伯兄弟。2011年,双方合伙经营煤炭运输,共同出资16万元购买车牌号为晋XXX2牵引晋XXX7挂半挂车一辆,其中该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购车后,经原、被告协商,该车由被告经营,盈利后双方五五分成。但被告在经营期间做事专断,事事不与该协商,后该决定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该10万元,该车归被告个人经营。由于当时资金紧缺,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为该打下10万元欠条一支。现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被告张军伟辩称,2011年10月,该和原告商量合伙买车,以该名义在左权县开元汽车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分期付款购晋XXX2号牵引晋XXX7号半挂车一辆车,当时原告出资10万元,该出资8万元,之后每月支付1.5万元租金,经营的方式是该负责开车,原告负责管钱,主要业务是拉煤、拉货。合伙就是挣了大家一起挣,赔了一起赔。刚开始一个月后,该就不准备干了,原告找人去开。快过年的时候,原告准备散伙,就将车给了该。年后,因没有交租金,左权县开元汽车有限公司就将车扣回去了。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为其打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张军伟系叔伯兄弟。2011年10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运输生意,共同出资以分期租赁形式从开元汽车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晋XXX2号牵引晋XXX7号半挂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该车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盈利后双方五五分成。2012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张军伟欠张宏伟折并车款十万元正(100000)”。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被告合伙租赁、经营运输车辆,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关系已经成立。根据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支付原告折并车款10万元,可见晋XXX2号牵引晋XXX7号半挂车已由被告经营,双方已经对合伙财产处分,合伙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合伙人应与其共同承担车辆被扣走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伟称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折并车款欠条,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宏伟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丽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