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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10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赵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黄震,行长。被执行人:赵丽萍,女,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赵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赵丽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6467.97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2274.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二、如赵丽萍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因赵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抵押的车辆,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139328元拨付给了申请人,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提供抵押车辆,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139328元已拨付给了申请人,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刘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