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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晓青与张卫华、苏州交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青,张卫华,苏州交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456号原告李晓青,女,1965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华,男,1976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交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润南巷288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青与被告张卫华、苏州交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交旅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燕、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德、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青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卫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南路东进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同方向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张卫华系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62.40元。被告张卫华未作答辩。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苏E×××××车右转弯时自己撞上来的,原告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被告张卫华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63626.04元、护理费168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苏E×××××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有权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46分许,被告张卫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东进路路口右转弯上东进路时,与原告李晓青驾驶的沿227省道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李晓青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青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李晓青因车祸致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伴1-5趾伸肌腱断裂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车登记在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查明,事发后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3626.04元、护理费1680元,合计65306.04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历材料主张929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按50元/天、120元/天,依鉴定意见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主张4500元、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配偶作为经营者的以销售纸制品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张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之误工期限6个月,计为28653.5元,本院认为其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业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酌定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6个月为2007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依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主张20年为803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其和其配偶有儿子周润垚(2014年9月生)需要抚养,故依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结合十级伤残,主张26433×6×0.1×0.5=7929.9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主张轮椅280元、坐便器80元、拐杖150元,经查,其中150元的票据系由礼品店出具,不能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对360元予以认定。10、车损,原告主张35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晓青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633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青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50元,合计120350元,其余损失105984.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被告张卫华驾驶机动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南路东进路路口右转弯上东进路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对此被告无异议,现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认为系原告自己撞上事故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卫华承担。因事发时被告张卫华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即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4787.92元,余下的21196.98元由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21196.98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5137.92元。因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65306.04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考虑支付的经济性,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151028.86元,返还被告苏州交旅客运公司4410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青人民币151028.86元,返还被告苏州交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441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8元,由被告苏州交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