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49号��告刘某,女,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大名牌电动车乘车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原告刘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军,男,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责人王文平,任公司经理。地址:卓资县卓资山镇新区学苑小区沿街门脸房。委托代理人曹越,男,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某诉被告王利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时十五分许,王利军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出卓资县迎宾小区时与进入迎宾小区的刘某某骑乘的大名牌电动车相撞挂,造成两车受损、大名牌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5.19元、护理费8848.3元、营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348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残疾器具费380元,共计137593.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军辩称,事故发生后为配合原告就医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14260元(14000元+260元),产生交通费480元(460元加油票+20元过路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利军所有的奥迪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护理原则上支持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若没有此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据与事���发生时间、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必须一一对应,否则不予认可,连号票据不予认可;电动车的损失我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了定损,核损金额为350元,我公司不同意原告360元的请求,同意赔付350元;被告王利军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认可,460元加油票和20元过路费,因不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时十五分许,王利军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出卓资县迎宾小区时与进入迎宾小区的刘某某骑乘的大名牌电动车相撞挂,造成两车受损、大名牌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二月四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军负事故的主要��任,刘某某、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卓资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60元,后又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7355.19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刘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左侧胫腓骨远端骨骺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包括被告王利军提供的加油票、过路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将按法定标准并结合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他赔偿请求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王利军所有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法��合理请求由车主王利军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41.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38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5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5.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取出内置固定物手术费13000。三、被告王利军为原告就医��行垫付的医疗费14260元(14000元+260元),被告自愿放弃其中的3000元作为对原告刘某的额外补偿,其余11260元由原告返还。诉讼费25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利军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