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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许先锋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锋,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003号原告:许先锋。被告:刘磊。原告许先锋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刘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先后五次累计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五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短期使用。后经催要,刘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刘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刘磊分五次向许先锋借款,合计1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后经许先锋催要,刘磊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许先锋提交的借据五张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许先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刘磊欠付许先锋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故对许先锋要求刘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中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许先锋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刘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先锋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葛 新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