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晓青与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青,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853号原告:徐晓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军,君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刘海英,被告君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8502.67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徐晓青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君祥·御景佳园”xxxx号住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未交付房屋。被告君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计算违约金更为合适。该房屋目前已由政府安排交房。经审理查明,被告君祥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编号为34040179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宗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君祥·御景佳园,并在房管部门取得鄂襄房售证字(2014)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月21日,原告徐晓青(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上述君祥·御景佳园项目中第5幢1单元7层1号房,建筑面积130.48平方米,每平方米5568.79元,总金额为72661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时买受人交纳首期购房房款226616元,余款5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前,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原因,商品房交付时间以买受人逾期支付应付款的实际天数顺延。3、遇有国家政策、法规调整,致使影响合同履行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交纳了首付款226616元,并就其余500000元房款于2014年7月2日与其丈夫共同办理了银行商业贷款手续,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支付了余欠购房款5000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2015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徐晓青于2017年3月20日领取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徐晓青与被告君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前,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君祥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定被告还应当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向买受人徐晓青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双方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交房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日万分之四。原告徐晓青于2017年3月20日领取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视为2017年3月20日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晓青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726616元为本金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檀小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