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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吉有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有,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116号申请执行人刘吉有。被执行人张勇,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吉有与被执行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吉有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吉有执行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共计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勇经常在外地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经财产查询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吉有也没能提供可被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 进审判员 王福君审判员 高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博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