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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陈九洲、庄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陈九洲,庄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84号原告:陈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吉,陈海军之子,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陈九洲,男。被告:庄心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420。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庄心国、陈九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吉、被告庄心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1.80元、误工费448元、护理费44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57.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2时10分许,庄心国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S225线25km+100m处,与由北向南陈九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海军)相撞,造成庄心国、陈九洲、陈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5)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庄心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九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庄心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九洲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庄心国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海军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151.8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额骨骨折、眶骨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陈九洲未答辩。庄心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无牌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也系驾驶人,该事故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2时10分许,庄心国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S225线25km+100m处,与由北向南陈九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海军)相撞,造成庄心国、陈九洲、陈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海军提供莒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12151.8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陈九洲的医疗费金额为909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庄心国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心国系无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也系驾驶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海军的合理损失,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庄心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九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庄心国对其交警机关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案陈九洲过错较大,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当事人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被告庄心国未按规定提起复议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庄心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庄心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48元(64元/天×7天),被告庄心国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应存在误工,其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被告庄心国辩称过高,其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48元(64元/天×7天),被告庄心国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经核定为420元(60元/天×7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心国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海军医疗费5729.50元{[10000元÷(12151.80元+9097.50元)]×12151.8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49.50元;二、被告庄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军医疗费4495.61元[(12151.80元-5729.50元)×70%],伙食补助费98元(140元×70%),合计4593.61元;三、被告陈九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军医疗费1926.69元[(12151.80元-5729.50元)×30%],伙食补助费42元(140元×30%),合计196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陈海军负担12元,被告庄心国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