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1民初6391号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被告承诺无其它债务,并以万州区太白路57号57栋101室作为履约还款担保。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停止支付利息并拒绝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本院查明,被告张某某已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张某某已于2017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先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