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童建新与被告李志奎、张建清、李雪辉、涂金云、王冬生、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新,李志奎,张建清,李雪辉,涂金云,王冬生,沈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42号原告:童建新,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光明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志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沅南路*号附*号。被告:张建清,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沅南路*号*栋***号。被告:李雪辉,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沅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涂金云,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沅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王冬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万子湖乡嘉禾村***号附**号。被告:沈菊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万子湖乡嘉禾村***号附**号。原告童建新与被告李志奎、张建清、李雪辉、涂金云、王冬生、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奎、张建清、李雪辉、涂金云、王冬生、沈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合伙投资开办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原告的投资款未按合伙协议及时全部到位。2004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协商: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原告的合伙资金原据,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200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2004年3月底归还。三被告所借原告之款,互相推诿逃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奎与张建清、李雪辉与涂金云、王冬生与沈菊英三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三家庭生产生活,系三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股协议1份,拟证明2004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协商: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原告的合伙资金原据,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200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2004年3月底归还。证据二、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于200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2004年3月底归还。证据三、沅江市琼湖街道民政和劳动保障办公室、庆云山社区居委会、嘉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李志奎与涂金云、张建清与王冬生、李雪辉与沈菊英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庆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嘉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志奎、张建清、李雪辉、涂金云、王冬生、沈菊英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证据五、偿还借款通知书1份及EMS快递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发出书面催收函。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合伙投资开办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原告的投资款未按合伙协议及时全部到位。2004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协商: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原告的合伙资金原据,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200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2004年3月底归还。三被告所借原告之款,互相推诿逃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奎与张建清、李雪辉与涂金云、王冬生与沈菊英三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三家庭生产生活,系三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应共同偿还。为此,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合伙投资开办公司,之后退伙,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将原告的投资款以现金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所借原告之款,均系被告李志奎与张建清、李雪辉与涂金云、王冬生与沈菊英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建清、涂金云、沈菊英应分别向原告偿还被告李志奎(李志奎与张建清夫妻)、李雪辉(李雪辉与涂金云夫妻)、王冬生(王冬生与沈菊英夫妻)相对应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奎、李雪辉、王冬生共同偿还原告童建新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5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建清、涂金云、沈菊英分别向原告童建新偿还被告李志奎(李志奎与张建清夫妻)、李雪辉(李雪辉与涂金云夫妻)、王冬生(王冬生与沈菊英夫妻)相对应的借款本息。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童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3445元,由被告李志奎、张建清、李雪辉、涂金云、王冬生、沈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