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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易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易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408号 原告:郑建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易应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郑建平与被告易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材款及借款合计56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8398元(4元*210天*140.95T);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郑建平放弃并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1183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验收钢材后在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9.85万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6.65万元至今未还,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为证。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无归还之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 易应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钢材销售合同及沙头村钢筋送货统计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钢材购销关系,且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该组证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形成紧密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7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证据有易应军签名及捺印,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7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关于2016年7月12日借条所涉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佛山市一汽大众项目狮山镇内零部件及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沙头村人行天桥项目供应钢材,双方约定,被告验收钢材后须在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每天每吨4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左右的钢材款,剩余钢材款一直未付。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违约,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立下欠条。本案欠款事实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4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应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平欠款4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易应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南斌 人民陪审员  王亚春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傅广君 打印责任人:刘南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