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斌与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223号 原告:张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系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辉,系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系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 原告张斌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的委托代理人支沛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2016年2月6日1时20分,吴忠诚驾驶辽AK58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304国道241.9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422.36元、误工费2795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475元、拖车、停车费1252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停运损失14310元,合计人民币50805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经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8350元。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鉴定,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拖车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诉请过高。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时20分,在304国道241.9公里处,吴忠诚驾驶辽AK58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张斌驾驶的辽AEQ426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吴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23.69元(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422.36元、误工费2795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475元、拖车、停车费1252元(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部分)、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停运损失14310元,合计人民币50805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吴忠诚驾驶辽AK58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节、劳动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汽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准驾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出院诊断、辅助器具费发票和收据、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吴忠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诚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1天,此部分护理费用中原告家属护理本院按照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同时原告出院小结(诊断书)载明原告近期仍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近期”以30日期限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760.2元(7200+101.72×2人×2天+101.72×1人×1天+101.72×1人×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诊断全休三个月加九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94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0元×194天=25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共计5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则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4310元(270元×53天=143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3179.6元(31126×20×0.23=143719.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宜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宜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0760.2元、误工费人民币252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73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5159.8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75元、拖车、停车费人民币12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人民币14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卫设施维修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