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丽芳与尤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芳,尤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067号原告:邓丽芳,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尤向阳,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邓丽芳与被告尤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5年1月22日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计起诉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6年1月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计起诉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尤向阳向原告邓丽芳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每月连本带息还2000元整,于每月25日前还,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加利息。2016年1月,被告尤向阳再次向原告邓丽芳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该欠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起每月为500元,并且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50000元欠款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全部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直至起诉之日止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整,利息18000元整(利息暂计起诉日止),共计118000元整。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尤向阳向邓丽芳借款5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邓丽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月22日借邓丽芳人民币5万元整(¥50000.00),每月利息500元(¥500),每月连带本息还2000元整(¥2000),于每月25日之前还,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加利息。2016年9月,尤向阳就借款事宜重新给邓丽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尤向阳(身份证号:×××)于2016年1月向邓丽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双方达成一致:该笔欠款的利息为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伍佰元计算,并且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尤向阳应将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款连同截至还款当日的利息一并归还邓丽芳。邓丽芳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22日向尤向阳转账7000元和300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给付。后尤向阳未向邓丽芳返还借款,故邓丽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尤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丽芳与尤向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尤向阳向邓丽芳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邓丽芳要求被告尤向阳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丽芳请求被告尤向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邓丽芳将利息起止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原告邓丽芳与被告尤向阳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结合本金折合利率为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未还款数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被告尤向阳应付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丽芳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邓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尤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