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良龙与盛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龙,盛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3249号原告:林良龙,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盛天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林良龙与被告盛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天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就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就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盛天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盛天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林良龙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借据。内容:今借到林良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具借人:盛天军。借款后,经原告的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被告盛天军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有按月息2.5分计息的口头约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天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良龙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盛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琦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