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孟坤与甘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坤,甘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357号原告:王孟坤,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村民,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菊(王孟坤之妻),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王孟坤之子),住石河子市。被告:甘国坤,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王孟坤与被告甘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孟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9360元;2.支付利息2246.40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3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甘国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孟坤现金玖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936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还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其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等事项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36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孟坤借款9360元;二、驳回原告王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国坤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孟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