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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增祥与柳生勇、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祥,柳生勇,王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076号原告:徐增祥,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生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增祥与被告柳生勇、王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丽,被告柳生勇、王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佳权,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4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18:55分,被告柳生勇驾驶牌号为辽A×××××小汽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江阳西路高架桥西侧30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生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在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医疗费2520.0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78元,合计118499元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柳生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向被告王涛借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柳生勇为原告垫付50280.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涛名下、在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王涛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在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王涛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柳生勇使用;事发后,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柳生勇为原告垫付50280.66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扬州市邗江江南水乡大酒店从事洗浴服务工作,月工资收入约1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增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第4肋、左侧第2-8肋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分别属九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增祥受伤后建议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54707.8元(已扣除护理费1562.4元、伙食费2224.5元、陪客费350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计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518.4元,有护理费票据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计2500元,护理费合计8018.4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洗浴服务业,因误工工资停发,其主张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误工费应为8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两个九级残的标准计算9年,计7950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1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4478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68605.1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605.16元,应由被告柳生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605.16元,鉴于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付原告158605.16元。被告柳生勇为原告垫付50280.66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增祥158605.16元;二、原告徐增祥在收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款时需返还被告柳生勇50280.66元;三、驳回原告徐增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依法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