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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谢艳芳、付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谢艳芳,付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技术开发区B4区迎宾大道***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X240701267。负责人张烜。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芳,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利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谢艳芳、付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贷款4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商品房,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2508.4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2.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