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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坤辉与蔡俊福、蔡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坤辉,蔡俊福,蔡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24号原告:蔡坤辉,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俊福,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凤美,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坤辉与被告蔡俊福、蔡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蔡坤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被告蔡俊福、蔡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蔡坤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被告蔡俊福及被告蔡俊福、蔡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坤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左右,蔡俊福多次蔡坤辉借款(款项汇入蔡俊福指定的蔡元其账户)大约125万元,月息3分,后蔡俊福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2016年10月3日,在见证人蔡某1(蔡某2)和蔡某3(蔡俊福堂弟)的见证下,经双方结算,蔡俊福向蔡坤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坤辉借人民币陆拾伍万(¥650000元),月息0.15分,借款人:蔡俊福见证人:蔡某1蔡某3”。蔡俊福在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蔡凤美系蔡俊福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蔡俊福辩称,其确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支付出借款,本案的借贷并没有发生,原告称向案外人账户汇款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蔡俊福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中约定利息是0.15分而不是1.5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息与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凤美辩称,原告既没有向蔡俊福实际支付款项,蔡俊福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原告与蔡俊福借款是否属实,与蔡凤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蔡凤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俊福与蔡凤美于1986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3日,蔡俊福向蔡坤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坤辉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5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蔡俊福2015.10.3号”,该借条上有见证人蔡某1、蔡某3的签名。2016年10月3日,蔡俊福又向蔡坤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坤辉借人民币陆拾伍万(¥650000元)。利息0.15分,借款人:蔡俊福2016.10.3号”,该借条上亦有见证人蔡某1、蔡某3的签名。后蔡俊福没有还款致讼。以上事实,有蔡坤辉提供的《借条》两份、蔡俊福与蔡凤美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蔡俊福主张其两次欲向蔡坤辉借款,但出具借条后,蔡坤辉均未支付出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蔡坤辉主张2012年6月间蔡俊福向其借款大约125万元,2015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欠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蔡俊福仍未还款,2016年10月3日再次结算,一年的利息加上之前拖欠的利息3万元,本息共为6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系债权凭证之一,蔡坤辉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虽无法证实其受蔡俊福指示向案外人蔡某3、吴海生、蔡元其转账支付出借款,但蔡俊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经商,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法律常识,其在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所借款项,又在2016年10月3日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常理,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坤辉对本案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而来的,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蔡俊福向蔡坤辉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但由于讼争借款系结算形成的,蔡坤辉自认该金额系由本金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利息12万元,加上之前拖欠的利息3万元组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蔡坤辉请求以借款本金6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对其中利息15万元要求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蔡俊福确认2016年10月3日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蔡俊福应偿还给蔡坤辉结欠的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蔡俊福以个人名义向蔡坤辉借款发生在其与蔡凤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凤美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凤美主张借款与其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俊福、蔡凤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坤辉借款50万元及结算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15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蔡坤辉负担336元,蔡俊福、蔡凤美负担10654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    钰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人民陪审员蔡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建    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