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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凌志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志辉,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凌志辉驾驶超载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寻乌县澄江镇橙乡汽车电工店往寻乌县澄江镇牛坪岽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1995km+100m寻乌县澄江镇进水源乡路口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将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凌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凌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凌志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注意避让公路上的行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凌志辉案发后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处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志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主持调解,被告人凌志辉亲属与被害人凌某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凌志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凌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0元(含之前给付的12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凌志辉表示谅解。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过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凌志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寻宁司鉴【2017】尸字第10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邹某、王某、黄某的证言;6、被告人凌志辉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凌志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志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纲翔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人民陪审员  钟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汤健敏书 记 员  陈青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虽然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却也是因为被告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可谓害人害己,希望被告人今后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文明、谨慎驾驶机动车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