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3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居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释放。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无罪。抗诉机关陆丰市人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汕检公撤抗[2017]5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7)粤15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学武审 判 员 陈朝伟审 判 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逢春书 记 员 郭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