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云良、李开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云良,李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抚琴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郭彦,职务:院长。被执行人:沈云良,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李开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沈云良、李开元赔偿权利人李文秀、王群、刘欣怡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655.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云良、李开元在监狱服刑,对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云良、李开元在监狱服刑期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道全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