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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候某与李某、石家庄���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李某,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40号原告:候某,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北大街53号���后小区颐和居4-4-402。法定代表人:康玉会,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淼,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范西街7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与被告李某、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李某、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辆损失、滤芯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7740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2时30分许,孙贵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行至黄石××方向××300米时,撞到故障停车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孙贵全受伤和两辆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以及车上所载的空气滤芯全部损坏,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说事故经过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2时30分许,孙贵全驾驶候某所有的冀E×××××车辆沿黄石高速行至黄石××方向××300米时,撞到故障停车的李某驾驶的冀A×××××的车辆尾部,造成孙贵全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全贵和李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冀A×××××车辆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候某提交藁城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E×××××车辆估损金额为42447元,冀E×××××车辆上的货物损失为263938.3元,冀A×××××的车辆上的洗衣液损失3659.2元。候某支出公估费共计28000元、冀E×××××车辆高速公路施救费2350元、冀A×××××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冀A×××××的车辆上的洗衣液损失3659.2元、冀A×××××的车辆高速公路施救费24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全贵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公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额范围内对候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A×××××车辆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故候某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其为冀A×××××车辆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洗衣液损失3659.2元、高速公路施救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冀E×××××车辆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5367.65元;二、驳回原告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原告候某、被告李某、石家庄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