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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仁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仁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996号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西城紫都一期5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95836B。法定代表人:朱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义,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平,女,1985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高仁义之妻。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吴运平,被告高仁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付清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558.84元;2.被告向原告付清欠交的物业公摊费36元。事实和理由: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修建西城紫都小区,经验收合格后交房给业主使用。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原告就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当时该小区的入住率未达成到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该小区成立了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城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西城紫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部分业主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导致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举步维艰。被告在西城紫都小区的物业建筑面积为93.14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止,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欠交物业管理服务558.84元(93.14×0.5×12)、公摊费36元(3×12),共计欠费594.84元。被告高仁义辩称,欠缴物管费500余元属实。未缴的理由是:1.原告未尽职,被告阳台漏水并通知原告后,原告看过多次未进行处理;原告的卧室漏水与楼上住户有关,原告一直未联系并主持双方协商;2.单元楼道漏水严重,是一安全隐患;3.一、二期没有车库,停车占用公共面积,自己的车辆长期无法进入小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西城紫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原告与西城紫都业主委员会签订,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此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内容,并得业主委员会的认可,也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楼道漏水的成因众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594.84元(93.14×0.5×12+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仁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