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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492号原告:齐某,女,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女儿陈逢冉出生,2013年8月19日儿子陈泓宇出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二万元及购买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均存放在被告家中。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一生气被告就打砸家中物品,2017年5月被告再次无故找事,将双方的手机及家中锅碗等都砸毁,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撵出家,将门锁更换,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二万、共同债权二万,依法分割,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归我所有。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财产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金戒指金项链是有,我换锁的原因是因为钥匙折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女儿陈逢冉出生,2013年8月19日儿子陈泓宇出生。原告以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居民户口薄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